2006年7月10日,星期一(GSM+8 北京时间)
浙江法制报 > 第七版:前沿 改变文字大小:   | 打印 | 关闭 
司法机关可否成刑事被告单位引争议
新疆一法院涉嫌单位受贿受审

  我国现有法律明文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单位受贿罪。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属于国家机关的范畴,是否能够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这是此案提出的一个新问题。
  新疆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乌铁中院)因涉嫌单位受贿罪,近日站到了被告席上,接受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此案在当地法律界引发了争议,司法机关能否作为刑事被告单位受审?
  “目前,在世界范围内都没有法院涉嫌单位受贿罪成为被告单位的案例,这个案件的确为世界司法史上的奇闻。”当地的法律专家接受记者采访时说。
  
  
  涉嫌收受相关单位贿赂451万
  乌铁中院单位犯罪案开审
  7月8日上午10时,新疆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大法庭里座无虚席,震动司法界的国内首例法院涉嫌单位犯罪案在此开审。
  记者看到,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派出了5名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由该院研究室负责人担任审判长;公诉机关昌吉州人民检察院的4名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一个被告单位和3个被告人的6名辩护律师出庭提供辩护。
  公诉机关指控,2000年至2005年5年内,被告乌铁中院接受请托,索取、收受相关中介机构财物,为其谋取利益,以拍卖佣金分成、评估作价费分成及“感谢费”的名义,向乌鲁木齐某拍卖有限公司及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某价格事务所等单位,索取、收受人民币451万余元,交由被告人王青梅管理。被告人王青梅按杨志明授意,将上述款项在乌铁中院账外、存入以乌铁中院法官协会名义开设的账户或直接将现金使用。
  检方另指控原院长杨志明犯受贿罪、贪污罪。2003年1月,被告人杨志明接受某价格事务所负责人为其提供安排其妻去国外旅游一次,花费7500元,并为某价格事务所谋取利益。杨曾在2005年以帮助女婿偿还债务的名义收受某集团总经理10万元现金;2005年1月,杨的女儿欲购买轿车,杨要求王青梅从单位的小金库里提出现金10万元给女儿买车,此款一直未还。
  随后进入法庭调查,被告单位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原乌铁中院院长杨志明、被告人乌铁中院执行局局长蔡红军、被告人乌铁中院办公室财务会计王青梅先后出庭接受法庭讯问。
  在接受法庭讯问时,被告单位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的诉讼代表人称,本案中收受财物事实是以乌铁中院法官协会名义签订的合同,以法官协会收的感谢费、赞助费等,钱款进入了法官协会账户,从法官协会账户支出款项,并没有以乌铁中院的名义,钱款既没有进入乌铁中院的账户,也未从乌铁中院账户支取费用。乌铁中院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单位。
  被告人杨志明称,以该院法官协会的名义与拍卖公司签订协议是参照当时其他一些法院的习惯做法,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个人受贿、贪污事实,其均予以否认,称这些都是借款并已全部归还。
  被告人蔡红军称,相关的决定都是由院党组讨论确定的,他并不知情,自己只是按职责负责具体的执行工作。
  被告人王青梅称,自己只是违反了财经纪律,并没有违反法律,作为法院工作人员,她只是按照院领导的要求在管理法院财务的同时代管法官协会的账目而已。
  因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较多。当日下午,在进行了部分证据的举证、质证后,审判长宣布休庭,7月9日继续开庭审理此案。
  辩护律师认为此案
  属于乱收费乱摊派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的辩护律师、新疆律师协会副会长曹宏认为,乌铁中院的做法虽然恶劣,但其行为似乎应该属于乱收费、乱摊派之类,而不应该作为刑事被告单位出现。

  审判机关一旦被判有罪,
  是否还有权力行使审判职能?
  曹宏同时提出,虽然刑法第387条关于单位受贿罪的规定中,对于国家机关的范围并未排除司法机关,但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享有豁免权在国际上是惯例。据他了解,包括法院在内的司法机关作为刑事被告单位,被认定为有罪在国际上也几乎没有先例。因此本案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普通刑事案件,它的认定将开国内甚至国际司法界之先河,不仅将对法院的社会形象形成负面影响,更会使我们的法律制度处于十分尴尬的境地。司法机关成为被告单位,接受刑事审判,一旦被判有罪,又是否还有权力去行使其审判职能。一个法官被判有罪后,会被清除出司法队伍,不能再行使审判权力。那么以此类推,被判有罪的法院应该是被保留还是撤销、解散?法律的依据又是什么?这将成为司法界面临的一个新挑战、新问题。

  国家财政拔款单位
  是否适宜判处罚金?
  曹宏还说,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对单位犯罪只能判处罚金,而乌铁中院属于国家财政拔款单位,判处罚金就等于把衣服口袋里的钱从左边口袋装进右边口袋,实际上起不到真正的惩罚教育作用。他认为,我国立法机构应该对刑法第387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包括的内容予以明确解释,将政府、人大等行使国家管理的机关以及司法机关排除在外。

  学者:法院作为单位受贿的
  主体符合法律的规定
  对此,新疆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所长王磊表达了自己的观点,他认为,我国现有法律明文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单位受贿罪,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更属于国家机关的范畴,既然存在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犯罪事实,就应该构成受贿罪,自然也应该受到刑事审判。而且它作为国家审判机关,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家机关,具备了被告单位的资格要求。不能因为它具有审判机关这一相对较为特殊的身份,就不受法律制约,就不承担刑事责任。
  乌铁中院成为国内首例法院被作为刑事被告单位起诉的案件,这更表明了我们国家法治建设的不断进步,更加的法制化、民主化。也许以后,还会有包括公安、检察院等其他司法机关成为刑事被告单位出现。至于此案的最终判决结果如何,审判机关自然会作出公正的判决。

  多方人士各有说法
  乌铁中院成为刑事被告单位,在新疆一些司法机关也引起了不小的震动,一位不愿透露姓名、多年从事公安工作的基层公安局负责人告诉记者,干了一辈子,见到过多次司法机关成为民事诉讼被告的案例,倒是第一次听说司法机关作为刑事被告单位受审,无论从心理上还是法制角度去看,都有些接受不了,如果司法机关被判有罪,这个司法机关还如何去行使司法权?
  乌鲁木齐市部分市民接受记者采访时则表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既然其他国家机关都可以成为刑事被告单位,包括法院在内的司法机关更应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据《法制日报》